甘肃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评定(以下简称“残疾评定”)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和《甘肃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具有我省户籍,因精神、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障碍,全部或部分丧失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城乡居民,在进行残疾评定时,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我省残疾评定工作,是依据《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评判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的医学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规程由省残联和省卫生计生委共同研究制定。各级残联和卫生计生部门应通过协商,组建本级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残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第二章 评残委员会
第五条 评残委员会是负责对残疾评定工作进行专业化管理的组织机构。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评残委员会,分别在本级成员单位共同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均须在各省级成员单位备案。
各级评残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残联,具体组织形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 各级评残委员会成员,由本级成员单位代表、以及对应各残疾类别的临床医学专家代表组成。
评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中协商产生;
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从同级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中协商产生;
委员主要由同级临床医学专家代表和各成员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 评残委员会委员中临床专业对应各残疾类别的医学专家代表(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一般由同级卫生计生部门推荐,经同级各成员单位认定后明确。
省、市州级专家委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县级专家委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高级职称的应不少于二分之一。
专家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 省评残委员会下设专家组。专家组负责全省残疾评定技术性指导工作。
市州评残委员会按残疾类别下设6个评审组。评审组负责审查、确定辖区范围内本类别申请人的残疾类别和等级,并负责技术性指导工作。
县级评残委员会按残疾类别下设6个评审组。评审组负责审查、确定辖区范围内本类别申请人的残疾类别和等级。
第九条 省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残疾评定管理工作规程。
(二)指导、监督、检查全省残疾评定管理工作。
(三)调整、认定全省评残机构和负责残疾评定的临床医学专家(以下简称“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全省“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临床医学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汇总、统计全省残疾评定工作情况。
第十条 市(州)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残疾评定工作规程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残疾评定工作。
(三)调整、指定辖区范围内评残机构和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市级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对分级困难或申请最终评定的,作出明确结论。
(五)审核、统计、上报残疾评定情况。
(六)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评残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残疾评定工作规程实施细则。
(二)组织辖区残疾评定工作,处理有关问题。
(三)推荐辖区评残机构和评残专家,组建并管理县级评残专家库,组织评残专家和残疾评定相关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规范管理。
(四)对申请复评的申请人作出明确结论,或提请上级对分级困难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定。
(五)统计、上报残疾评定情况。
(六)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评残机构和评残医务人员
第十二条 评残机构,是指为残疾评定工作提供技术和后勤保障服务的指定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和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承担评残保障任务的医疗机构。由市(州)卫生计生部门根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资质能力和医疗资源分布状况,会同本级残联商定,并报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备案。此类机构必须是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列入《甘肃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
第十四条 承担评残保障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由各市州残联根据本地区残疾人服务机构能力和分布状况,会同本级卫生计生委商定,并报省残联、省卫生计生委备案。此类机构应具备基本评残条件,为公办性质,列入《甘肃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机构目录》。
此类机构评残条件由同级残联负责完善。
第十五条 评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评残工作保障人员、设备和场地等。
(二)协助组织评残工作。
(三)完成评残委员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评残委员会应对本级评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调整、补充一次。确有需要的,可以适时调整、补充。在非评残委员会认定的机构内进行评残,评定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因评残临床诊断而需要做的医学辅助检查,可以在评残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经评残委员会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辅助检查科室进行。
第十八条 评残医务人员,是指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进行临床诊断和医学辅助检查的医疗技术人员,包括评残专家、以及提供辅助检查手段支持的医技人员。
第十九条 评残专家须由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审核认定后,在全省评残专家库中注册登记。聘期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各级评残委员会应对本级评残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调整、补充一次。确有需要的,可以适时调整、补充。
第二十条 评残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类残疾评定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临床专业技术职称。
无临床专业技术职称且参与评残工作的听力学专业人员及言语治疗师,聘任条件可适当放宽。
(二)经过培训,掌握残疾类别、等级评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评残工作的医技人员,应为评残医疗机构和其它指定医疗机构辅助检查科室的在册人员。其职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评残医务人员履行职责:
(一)对申请人进行医学临床或辅助检查,出具诊断结果。
(二)完整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明确提出残疾评定意见。
第四章 评定流程
第二十三条 县级残联在审核残疾人或乡镇(街道)残联提交的申请资料通过后,应与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共同委托评残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有组织地集中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县级残联或乡镇(街道)残联在受理申请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残疾评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并持有相关证件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残疾评定。申请人应如实提供残疾评定需要的相关有效材料,遵守残疾评定工作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配合检查。
第二十六条 评残专家按专业区分组成3人以上评定小组进驻评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一般由评残委员会从县、市(州)两级评残专家库中随机选调,也可由市(州)向省级评残委员会申请异地调剂。组长应由一名专业对应残疾类别、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含副主任医师)的临床医生担任,组员由2名以上、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含主治医师)的同专业临床医生组成,集体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定小组应根据申请人残疾体征,结合辅助检查结果,按照残疾标准在评定表中作出诊断意见。所作诊断,须经评定小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评定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残疾评定意见。对残疾类别、等级评定结果另有意见的专家,应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并签字。
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应在评定表中写明结果并注明“不符合残疾标准”字样。
评定表由县残联工作人员统一交本级评残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县级评残委员会按残疾标准,审查评定表所填内容并作出评定结论。对符合残疾标准的,加盖评残专用印章后生效;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存档。
第三十条 县级评残委员会评定结论作出后,应按规定送达残联部门,由受送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多重残疾人的残疾等级,以残疾程度最重的等级为准,并将具体残疾类别、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初次评定有异议的,自收到初次评定结论10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州级残联申请复评;市州级残联应委托本级评残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适时复评。
参加初次评定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评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评结论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残联申请再次评定。省级残联应委托本级评残委员会,组织专家再次评定。
参加过对该申请人进行评定的专家应当回避。
省级评残委员会残疾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重新接受残疾评定。
(一)对已评残疾类别、等级持有异议,且在本流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期限内书面提出的。
(二)对申请人或持证残疾人的残疾类别、等级评定情况出现实名举报,经核查应当重新评定的。
(三)持证1年以上,要求变更残疾类别、等级的。
(四)视力、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持证满5年的。
(五)持证满10年有效期,要求换领残疾人证的。
(六)其它有必要重新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持证满1年,残疾人(或法定监护人)认为残疾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在递交相关医学证明材料同时,向县级残联申请重新评定。未满1年的,不予重评。无相关医学证明材料的,不予重评。
对重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终评。
第三十六条 在评残过程中,需做必要的医学辅助检查项目时,评残专家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在评残机构发生的残疾诊评费和医学辅助检查费应由申请人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残疾诊评费收费标准由市(州)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各评残机构要公示相关费用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对因身心严重障碍不能出户参加评定工作、及年满70岁以上的申请人,县级残联可委托评残委员会组织人员入户进行残疾评定。相关医务人员的出诊费、医学辅助检查费和交通费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有困难的,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收费标准由市(州)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特殊困难残疾人评残时发生的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减免办法。
第四十条 评残委员会人员、参加残疾评定的专家以及残联、卫生计生部门工作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残委员会人员和评残专家的回避,由评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含县级)残联、卫生计生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相关部门分管领导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及亲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次评定终止,且在全省残疾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1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评定的。
(二)拒不配合评残临床诊断或拒绝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
(三)在评残现场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作秩序的。
(四)要挟医务人员更改评定结论的。
(五)有欺诈、伪造或其它违法行为的。
(六)有必要终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残疾评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凡被实名举报的残疾人,经核查须重新评残的,应按照书面通知中的事项进行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者,可注销其残疾人证,并由有关部门作进一步调查。
凡被实名举报的评残工作人员,其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提请相关部门单位追究相应责任,并向组织人事、职称评审等机构报备。
第四十三条 评残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组织残疾评定工作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成员单位责令改正,对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残疾类别、等级医学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残疾评定结论的。
(四)擅自篡改评残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评残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残委员会应予以解聘,并向组织人事、职称评审部门报备,建议作出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涉及残疾评定的其他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或持证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通过其他违法手段骗得残疾评定结论,或利用残疾人证从事违法行为的,注销其残疾人证。对骗得残疾评定结论,并进一步骗取国家扶残补贴、恶意套取国家资金、累计金额超过6000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在本规程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残联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由省残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