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人证管理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制定《甘肃省残疾人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扶助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三条 残疾人证发放工作坚持自愿申领、属地管理和透明公开原则,实行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管理发放制度。凡具有我省户籍的公民均可向其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凡具有我省户籍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第二章 标识与规格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招标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由省残联向中国残联指定的厂家统一订购。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
第五条 残疾人证号以公民身份证号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采用20位编码格式,由18位公民身份证号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
视力残疾:1
听力残疾:2
言语残疾:3
肢体残疾:4
智力残疾:5
精神残疾:6
多重残疾:7
第六条 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工作的地区,可统一采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期内延续证卡并用。
第三章 申请、发放和管理
第七条 残疾人证可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办领。本办法所称“代理人”,包括法定监护人以及联系人。
法定监护人是指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的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在办理残疾人证时,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对不能提供有效法律证明材料的监护人,仅视作联系人。联系人不负有法律认可的监督、保护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残疾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责任。
第八条 申请人本人不能亲自申请残疾人证时,应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代理人申请残疾人证。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代理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九条 代理人可代为申请人申领残疾人证。但有出现对原申领的残疾人证有异议及办证部门认为的其他情形的,必须由申请人本人到办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乡镇(街道)残联负责受理本辖区申请人办证申请。
第十一条 县级残联会同本级卫生计生部门,委托县级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残委员会”),在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评残医疗机构和承担评残任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评残机构”)内,组织残疾类别、等级评定(以下简称“残疾评定”)工作,承担相应的评残主体责任,按残疾评定结论审核、批准、填发残疾人证,并负责本级办证原始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州)残联在省残联指导下,负责规范、监督、检查残疾人证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办残疾人证须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表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见附表2)。通过甘肃省残疾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管理残疾人证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一)申请。初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代理人),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资料和3张近期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评定表各1份,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言语障碍者,年满4周岁后方可提出申请。
精神障碍者,年满3周岁后方可提出申请。
因病致残者,在治疗期终结后、康复期满1年后方可提出申请。
非初次申办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受理。乡镇(街道)残联接到办证申请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及其照片、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资料(肢体明显残疾者可不提供)等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凡资料不全者,待资料补全后再行受理;对提供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三)残疾评定。县级残联在收到乡镇(街道)残联提交的办证申请人相关材料后,应会同卫生计生部门,依据《甘肃省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评定工作规程》),定期、有组织地集中开展残疾评定工作(具体内容详见《评定工作规程》)。
(四)初审、回访、公示:乡镇(街道)残联根据残疾评定结论,结合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对评为重度残疾或评残专家不能当场明确诊断的,应组织人员上门回访调查,回访结果供评残委员会参考。
对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县级残联。
对于残疾评定结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不进行初审和公示。
(五)审核、批准、备案:县级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办证申请、残疾评定结论、公示结果、乡镇(街道)残联的受理程序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受理程序和初审意见符合规定、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县级残联予以批准,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并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照片上加盖钢印,同时将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残疾人基本服务状况和需求信息数据动态更新系统,并留存申请表、评定表、登记表等档案资料。
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工作的地区,同时制发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卡)。
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或残疾评定结论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不予批准,相关材料留存。
(六)发放。乡镇(街道)残联发放上级残联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
(七)领取。申请人到乡镇(街道)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
第十五条 多重残疾人的残疾等级,以残疾程度最重的等级为准,并将具体残疾类别、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六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精神残疾人要在其残疾人证中填写法定监护人或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持证人照片上必须加盖批准机关钢印,批准机关栏必须盖章,否则为无效证件;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为废证。
第十八条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九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和办证手续费。办理残疾人证所产生的残疾诊评费、医学辅助检查费等评残医疗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个人自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对特殊困难残疾人评残医疗费用,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减免办法。
残疾诊评费收费标准由市(州)参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医学辅助检查费收费标准按医疗价格目录执行。相关费用要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持证人对残疾人证要妥善保管,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证有效期为10年。期满应重新评定,由持证人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免费换领,同时将原残疾人证交回。行动不便的重度残疾人或年满60岁的,也可由其代理人持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出具的证明代为办理。
县级残联应在新换发的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并将回收的旧证统一销毁。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残联。第一次申请补发的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1”,第二次遗失补发加印“B2”,以此类推。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新证补发后作废,同时在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和动态更新系统中注销。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原有证件应当场做作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迁移。持证人户籍地迁移,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迁移残疾人证:
(一)在甘肃省内迁移的;
(二)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迁入甘肃省的;
(三)迁出甘肃省的。
自户籍迁移之日起,3个月时间内,本省户籍持证人或代理人应携带残疾人证、户口簿、身份证,主动到迁出地县级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超过6个月的,其残疾人证将予冻结;冻结期满6个月的,原归属地县级残联可注销其残疾人证,不再办理迁移手续。
迁出地县级残联为残疾人开具《残疾人证迁移单》,将留存的1份申请表、评定表等原始表格装袋密封并加盖公章后,全部随《残疾人证迁移单》转出,并在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个人信息;注销时,应在系统外作备份,另留存1份申请表、评定表等原始表格复印件备查。
迁入地县级残联将迁入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收回,与其转来的档案材料一并存档,审核、填发和备案残疾人证,同时将档案材料录入到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
迁入地县级残联对新迁入残疾人可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第二十五条 年审。年审工作由县级残联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定期实施。一般应由残疾人主动到乡镇(街道)残联办理年审手续;行动不便的重度残疾人或年满60岁的,可由其代理人持村(社区)残疾人协会出具的证明或近期生活图片代为办理,由乡镇(街道)或村(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通过手机APP入户办理年审手续。
乡镇(街道)残联应在残疾人证空白页注明年审日期,加盖年审章,并告知下一次年审时间。年审信息应及时录入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
未及时年审的,其残疾人证将予冻结,相关补助暂停发放。冻结期满1年,县级残联可注销其残疾人证。残疾人证注销后如需重新办理,须自注销之日起满1年方可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证内容变更。姓名、出生年月或身份证号更正,须由申请人携带持证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到乡镇(街道)残联办理更正。如不能证明是同一人或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更正。
申请变更残疾类别、等级的,须到指定评残机构重新评定后,视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注销。对康复脱残或已死亡,及自愿提出注销请求的残疾人,发证机关应及时将其残疾人证收回销毁,并在残疾人基础信息系统中注销个人信息。残疾人证注销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残联应会同公安、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及时核销已死亡残疾人的残疾人证。残疾人康复脱残的认定,以评残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与保管。县级残联安排专人负责空白残疾人证的保管,对残疾人证的发放、保存、注销、废证回收等建立相应的档案。回收证件由市(州)残联办理相关手续后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复评、终评。申请人对残疾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先向市(州)残联提出复评申请,市(州)评残委员会应组织重新评定;如仍有异议,应向省残联提出终评申请,由省级评残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定,此结果为最终评定。
第三十条 已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等评定并持有相关证件的人员,申领残疾人证的,须接受残疾评定,符合条件的方可领取残疾人证。
第四章 责任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残联和省卫生计生委共同研究制定。省、市、县三级相关部门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人证管理工作。
(一)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申领、核发和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开展残疾评定工作。
(二)卫生计生部门配合残联开展残疾评定工作,并负责协调与管理参加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
(三)公安部门对伪造、变造或买卖残疾人证的违法人员进行处罚,对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协助残联部门对已死亡及户籍迁移残疾人进行信息比对。
第三十二条 县级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证补发、换领、迁移、注销等情况告知乡镇(街道)残联,乡镇(街道)残联要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和村(社区)残疾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为使残疾人证事务公开、透明化,县、乡级残联应向辖区内残疾人公开办证程序、办证政策、办证人员信息、服务时限和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残联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办证纪律,不得向残疾人收取办证服务费,不得违规向残疾人收取残疾评定费,不得违规办证。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务人员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规范地进行残疾评定,不得弄虚作假和故意刁难残疾人。各级残联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核发、查验残疾人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防泄漏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残联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评定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评残机构规范化建设,建立对评残机构的检查考核机制;建立评残委员会和评残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加强人员培训,确保残疾评定公平公正。发现评残专家及相关医务人员不按规定进行残疾评定的,应当取消其残疾评定工作资格,3年内不得复用,并在向职称评审机构报备的基础上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对残疾人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对残疾人证核发管理中的违纪违规情况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在核发残疾人证过程中,各级残联、指定评残机构及负责残疾医学评定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残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 使用虚假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
2. 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3. 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的;
4. 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者使用骗领的残疾人证的;
5. 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发现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和骗领的残疾人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报省残联备案。